【案情介绍】
张女士与染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,合同中约定梁某首付15万,剩下10万分三次付清。当只剩最后3万元未支付时,梁某称现金不够,给张女士写下欠条。不久,梁某又提出将其在投资公司的股权红利权益转让给张女士,张女士答应了梁某的建议,遂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,并把欠条交还这梁某。梁某为该协议提供了担保,约定如投资公司逾期无法兑现协议,梁某则承担给付义务。协议到期后,投资公司以资金周转不济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的给付义务;梁某则推说此事已与己无关。张女士无奈之下,将投资公司与梁某一并告上法院。
【律师专线】
在本案中,张女士与梁某之间原来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。当张女士与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并把欠条交还梁某时,合同义务或债务发生转移投资公司取代梁某成为新的债务人,债务由承担人即投资公司向张女士履行。与此同时,债权人张女士只能向债务人即投资公司请求履行债务。但是由于梁某为张女士与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做了担保,在其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张女士可以将梁某或者投资公司其中一个作为被告起诉,也可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。